独立之初的美国实行什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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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独立之前,北美十三块殖民地以邦联的形式与大英帝国作战。在邦联中,邦联政府无权强制实施决议,而是依靠各州的自愿执行。在获得独立之后,不少政治家认识到这种体制的弱点。1786年谢斯起义更成为最后的催化剂,1787年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1787年美国宪法废除了邦联制,而代之以联邦制。

在美国的联邦制下,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宪法(包括其对政府权力所做规定)至高无上。政府是三方分立的:立法权由国会掌握,包括参议院和由各州按照人口比例选出的众议院;行政权属于总统,是由选民间接选举产生(由选举人团实际投票);司法权由各级法院掌握,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之后终身任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分享权利。国会的立法权受制于宪法。总统有权审查法律,但并不享有否决立法的特权。总统拥有行政与外交大权。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审理所有有违宪法的事务,从而使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

该宪法在1787年9月17日由在费城费城公园(现名独立公园)的独立厅的制宪会议签署(但尚未经批准)。在之后的1788年六月该宪法获得九个州的批准(根据规定需要获得九个州的批准方可生效)。乔治·华盛顿则于1789年4月当选为美国第一任总统。根据宪法,第一届国会于1789年3月4日召开。1789年9月25日国会根据宪法第三条第二款提出十项宪法修正案(称为权利法案),并于1791年12月15日获得批准生效。随着150多年后的1971年第26条修正案的批准生效,1789年提出的剩余五条修正案在1992年获得批准生效(称为“迟到的条款”)。1789年国会通过的联邦政府组织法决定政府由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三权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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