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被侵权还是炒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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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中,徐静蕾作为知名明星演员,其肖像和姓名被用于网络广告并由此获得了经济利益,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和姓名权;百度作为网站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处理措施,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静蕾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百度未经她授权利用其肖像和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且引用了不实言论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百度是否侵犯了徐静蕾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二)如果百度构成了对徐静蕾名誉权的侵犯,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案中,通过浏览“美丽说”的相关网页可以看到,该网页将徐静蕾照片与其容貌特征做对比,并向用户推荐相关化妆品,该行为足以诱导消费者产生消费意图,具有广告的性质。由于美宝莲纽约公司是美宝莲品牌在中国的特许经销代理商,负责美宝莲品牌的销售与售后服务,而美丽说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其在网站上提供上述广告内容符合一般的商业模式,故可以认定美宝莲纽约公司是上述广告内容的发布者。

鉴于美容化妆品行业属于消费频率高的日常生活用品生产领域,且涉案广告具有明确的商品推销目的,向公众推荐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广告具有商业化性质并无不当。对于美宝莲纽约公司及美丽说主张涉案广告为非营利性宣传的主张不予采纳。 虽然美宝莲纽约公司和美丽说均主张已将徐静蕾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授予给经纪公司,但该经纪公司并非授权给两被告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唯一对象,也并非长期统一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费用支付凭证显示时间多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距离本案诉讼已远,因此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发布涉案广告时已得到经纪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虽未得到直接授权,但经经纪公司同意,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美宝莲纽约公司和美丽说共同实施了侵犯徐静蕾肖像权和姓名权的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被侵权导致徐静蕾实际损失或美宝莲纽约公司、美丽说获利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肖像和被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徐静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并未举证证明精神损害事实以及具体的精神损害程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措施。鉴于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未履行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徐静蕾在发现被侵权后,立即通过公证方式保全了相关证据并就此提起诉讼,应认定徐静蕾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百度发送了要求其采取措施的通知,但百度直至审理过程中才予以删除,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限,对此应承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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